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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杨梦俊、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杨梦俊,杨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陈爱军。被告:杨梦俊。被告:杨加文。原告陈爱军与被告杨梦俊、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爱军及被告杨梦俊、杨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杨梦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两分,按月付息。另外在2008年8月下旬临时借款5000元,没有借条,在11月份让被告杨梦俊补写借条。原告因急需用钱,从2008年10月份开始,曾多次向被告杨梦俊催讨借款都未果。后被告杨加文担保从2008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本金及支付两分利息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梦俊母亲在2008年11月与2009年1月各归还本金5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是是归还2008年8月下旬的5000元。2008年9月份被告杨梦俊支付了12万元的2008年8月份利息2400元,2008年12月被告杨梦俊的母亲支付了12万元的2008年11月份利息2400元,利息总计支付4800元。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再也没有支付。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应付利息每月2300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梦俊答辩称:原告借钱给我是让我帮她放高利贷赚钱的,于是我叫她先把钱拿过来,并不是因为我家里需要钱。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约定也会在借条上写清楚。我将钱放给别人后,借钱的人走了,正好那阶段我结婚,而原告经常来向我催讨,我家里人怕我出事,所以我妈就把利息交了,2008年11月份,我家人支付过原告2400元利息。我母亲已经归还了本金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归还2008年11月2日借条中的本金5000元。关于2008年11月2日的5000元,是12万元放高利放出去后,借钱的人不见了,而当时我身上没钱,所以就叫原告拿了5000元,我去找借款人催钱。我目前也没有经济来源,还款比较困难,如果那边借款的人能将钱给我,我就能给原告了。被告杨加文答辩称:2008年10月份时,经我了解,我儿子杨梦俊向原告拿了钱,原告也好几次到我家催,因我儿子刚结婚,我不想影响我儿子名誉,所以为了儿子家庭稳定,我就在2008年8月4日这张条子上签了字。2008年11月份时杨梦俊又借了5000元,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避免儿子信誉受损,不想把事情弄大,所以才写了条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12万元借款,被告杨梦俊的母亲已归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4800元;2008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5000元已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杨加文在借条上书写有关付款的事宜是否构成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8月4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梦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被告杨加文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2,2008年11月2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梦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已经归还。被告杨梦俊质证如下:对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被告杨加文质证如下:对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每月5号-10号付本金5000元整,25号-30号付利息2%”是我自己写的。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另外,证据1上面,被告杨加文于2008年11月5日曾在上面签字,内容为“每月5号-10号付本金5000元整,25号-30号付利息2%”,从这个签字内容以及原告收到过利息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对12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借款本金5000元的因无证据证明,视为无息借款。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杨梦俊于2008年9月份支付了利息2400元,被告杨梦俊的母亲于2008年12月份支付了利息2400元;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被告杨梦俊的母亲分别归还了本金5000元。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杨梦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杨梦俊于2008年9月份支付了2008年8月份的利息2400元,被告杨梦俊的母亲于2008年12月支付了2008年11月份的利息24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杨加文在该借条上签字,内容为“每月5号-10号付本金5000元整,25号-30号付利息2%。”2008年11月2日,被告杨梦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杨梦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元,但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杨梦俊的母亲归还了本金5000元,2009年1月,被告杨梦俊的母亲又归还本金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其中一笔系清偿2008年11月2日借条上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梦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梦俊应当归还本金。对借款本金12万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被告杨梦俊亦应支付该笔利息;对于借款本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杨梦俊无须支付利息。原告两次收到本金共计10000元(每次均为5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一笔5000元系清偿2008年8月4日借条上的本金,另一笔5000元系清偿2008年11月2日借条上的本金,因此2008年8月4日借条上的本金12万元尚余115000元未清偿,2008年11月2日借条上的本金5000元债务已经消灭。对于本金为12万元借款,被告已按照2%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本金,故原告有权针对剩余本金115000元要求被告杨梦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视该5000元归还时间而定,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与2009年1月份各归还本金5000元,又因12万元的本金比5000元的本金借款在先,因此,2008年11月的5000元视为清偿12万元的本金,故原告可自2008年12月份起对本金1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未支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按照月利率2%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4800元,系被告已自愿支付,且系针对借款为12万元的款项支付的2008年11月份前的利息,该利息基本合理,不再予以调整。被告杨加文在2008年11月2日借条签字,该签字内容为“每月5号-10号付本金5000元整,25号-30号付利息2%。”从该内容来看,被告杨加文表示了愿意承担被告杨梦俊债务的意思表示,即被告杨加文自愿加入了原告与被告杨梦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并未免除被告杨梦俊的偿还责任,因此不属于债务的转移,也即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梦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梦俊、杨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杨梦俊、杨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