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吕鸿萍与吕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鸿萍,吕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吕鸿萍。被告:吕雪萍。原告吕鸿萍为与被告吕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萍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鸿萍起诉称:在2010年1月12日,被告吕雪萍从原告借走人民币10万元,承诺在2010年2月12日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直至今日,被告吕雪萍仍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吕鸿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吕鸿萍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吕鸿萍与吕雪萍原系合作关系。因另有生意需要资金,吕雪萍向吕鸿萍借款,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吕鸿萍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吕雪萍向吕鸿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前还清。到期后,吕雪萍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吕鸿萍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吕雪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吕雪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吕鸿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吕雪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鸿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吕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