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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长河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马恒平、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河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马恒平,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杭州长河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青、李松杰。被告马恒平。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原告杭州长河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水产)与被告马恒平、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水产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被告马恒平及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河水产诉称:2005年9月7日,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6.81‰,如逾期7天内增加30%的利率,超过7天,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9月7日,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恒平交付借款后,被告马恒平未按时还款,并于2008年7月23日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2008年7月30日,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马恒平。2010年7月20日被告马恒平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0年7月20日,欠款3691710元,被告中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恒平返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222561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要求被告中基公司对被告马恒平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恒平辩称:对借款15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按月息6.81‰计算也无异议,但关于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只是口头说说,原告并没有要求其实际支付。借款后曾经归还过本金10万元。借款时的债权人是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对2008年7月30日杭州长河后勤公司把债权转让的情况不清楚,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才知道。被告中基公司辩称:钱不是公司借的,是马恒平个人借的;公司加盖的担保公章没有经过公司审核,其他股东都不知道。原告诉请中利滚利的计算方式不合法,且公司也不知道债权人变更及债权转让的情况。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也有异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河水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承担等事实。被告马恒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当时只是马恒平随便写写的,逾期利息是不需要实际支付的。2、中信实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证明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恒平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一份,证明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10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马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被告中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10万元是本金,认为收据上的内容是长河后勤公司写的,所以当时也没注意。4、2008年7月23日还款承诺、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诺2010年7月22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中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恒平承认还款承诺是其所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的内容当时只是随便写写的,实际是不需要履行的;对于担保书上的签名也无异议,上面所加盖正是被告中基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2008年时的公章,后来中基公司的股东及注册资金经过变更后,现在的公章与原来的公章不一样了。被告中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恒平相同。这些材料都不能证明中基公司与原告有什么关系。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都证明被告中基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其对被告马恒平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马恒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基公司与原告及本案的关联性。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马恒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马恒平认为原告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原告。被告中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后中基公司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原告告诉马恒平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成长河水产公司了,所以马恒平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7、2009年10月23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马恒平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2890000元,被告马恒平愿意向原告额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从2009年10月24日起借款利息以每月1%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恒平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订立还款计划时,没看清楚内容就签了字。被告中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数字、金额都不合法,且马恒平是在没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8、2010年7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恒平确认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马恒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3691710元,且被告中基公司对被告马恒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恒平对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中基公司的公章是其偷盖的。被告中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被告马恒平偷盖的,因此担保是无效的。9、中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中基公司从个人独资公司变更为有其他股东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恒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恒平、中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两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马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马恒平对归还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认为该款系本金,但该证据已明确注明归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还款承诺、担保书均系原件,被告马恒平对其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7月23日被告中基公司承诺对马恒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转让通知书,因该通知书并非是直接发送给两被告,故对原告是否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两被告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还款计划系原件,被告马恒平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还款承诺书系原件,被告马恒平对其签名无异议,被告中基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认为公章系被告马恒平偷盖,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中基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股东参与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5年9月7日,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此,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6.81‰,如逾期7天内增加30%的利率,超过7天,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并约定上述借款由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工程款名义汇入由被告马恒平指定的浙江中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同日,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汇入浙江中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帐户。2008年3月19日,被告马恒平通过浙江中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马恒平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7月22日前将本金及约定利息付清。同日,被告中基公司向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对马恒平承诺于2010年7月22日前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18日,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将对马恒平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10月23日,被告马恒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9万元,如不能按计划还款至杭州长河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则愿意承担额外违约金500000元及后续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0年7月20日,被告马恒平对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89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以上两项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0.171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23日前归还。被告中基公司承诺对马恒平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恒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基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中基公司成立之初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0日变更为由其他投资人加入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恒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中基公司抗辩认为其对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担保未经其他股东认可,主张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中基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提供担保时,原告审查了公司的章程,明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恒平既是被告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故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是被告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中基公司再次在马恒平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此时被告中基公司虽已变更为由其他股东加入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中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公司的变更情况通知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公司公章系被告马恒平偷盖的事实,故此担保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已尽到了理性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主体资格不成立的主张,从被告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来看,被告马恒平已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于被告中基公司,债权人杭州长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因此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中基公司提供担保也是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经综合折算后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马恒平已归还借款利息100000元,此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并在该利息、违约金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恒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2元,由被告马恒平、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