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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伟华与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华,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章伟华。被告王建良。原告章伟华诉被告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系朋友。2009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12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0年2月3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到期不付的资金利息和罚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2份(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证据2、被告身份证摘抄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向章伟华借人民币20000元,到2010年2月3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罚款1%,330602197301244015。2009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向章伟华借人民币50000元,到2010年2月3日归还,过期不还每天1%利息,330602197301244015。但被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330602197301244015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章伟华和被告王建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目前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良应归还给原告章伟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360元,由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负担20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