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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利国与叶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国,叶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沈利国,下城区三塘竹园22幢5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6506041913。被告:叶俊才,镇海乡联海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沈利国为与被告叶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沈利国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不计利息,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用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沈利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已归还6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据1的借条。被告叶俊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国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与证据1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互为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叶俊才向原告沈利国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叶俊才已归还6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落款日期仍为2010年2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俊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叶俊才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利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国借款本金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叶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