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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章魁表与胡立冲、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魁表,胡立冲,黄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3号原告:章魁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月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被告:胡立冲。被告:黄红娟。原告章魁表为与被告胡立冲、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以被告胡立冲、黄红娟居住在国外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向章魁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6日向胡立冲、黄红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魁表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立冲、黄红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魁表起诉称:其与胡立冲、黄红娟系朋友关系。2003年1月5日,胡立冲、黄红娟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胡立冲、黄红娟分文未还。2009年3月4日其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撤诉。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胡立冲、黄红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共同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4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胡立冲、黄红娟承担。庭审中,章魁表变更有关利息损失的请求为:从2009年10月29日起,以年利率5.3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胡立冲、黄红娟未作答辩。章魁表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章魁表的身份证,拟证明章魁表的身份情况。2.胡立冲的户籍证明、出入境查询,拟证明胡立冲的身份情况。3.有关黄红娟的户籍摘抄、出入境查询、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拟证明黄红娟的身份情况。4.2003年1月5日胡立冲、黄红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胡立冲、黄红娟向章魁表借款的事实。5.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6.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45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改变管辖通知书。证据5、6,拟证明章魁表曾起诉胡立冲,故涉案借款应从2009年3月4日第一次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胡立冲、黄红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胡立冲、黄红娟的出入境等情况,向温州市公安局调取了胡立冲、黄红娟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该二人2003年1月5日前后的出入境记录为:胡立冲2002年12月6日从浦东机场入境,2003年1月27日从浦东机场出境前往意大利;黄红娟2002年12月19日从浦东机场入境,2003年1月18日从浦东机场出境前往意大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胡立冲、黄红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章魁表提供的证据1-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印证章魁表关于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只能证实章魁表为与胡立冲民间借贷纠纷,曾经于2009年3月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至于该诉讼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是否就是本案章魁表诉胡立冲、黄红娟发生于2003年1月5日的15万元借款,并未得到证实,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章魁表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章魁表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立冲、黄红娟先后申领了护照,移居国外。2003年1月5日,胡立冲、黄红娟在国内立下《借条》一张,上面记载:“今向章魁表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据”。现章魁表称未收回该借款。本院认为:章魁表与胡立冲、黄红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涉案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章魁表可以催告胡立冲、黄红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章魁表没有举证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就涉案借款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本院确定两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的30日即2010年10月6日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现胡立冲、黄红娟未在这一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章魁表提出的要求胡立冲、黄红娟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利率以本院确定为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冲、黄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魁表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魁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胡立冲、黄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魁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立冲、黄红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