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晓平租赁合与王晓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街道城中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季敬龙。被告王晓平,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前川村*组。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晓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晓平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GJ07**本田飞度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20:55起至2010年3月11日21:11止,计16日,租赁价格为每日人民币300元,共计租金4800元,并特别约定了发生纠纷应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租金3100元,尚欠1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平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金17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