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渭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男,193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綦玉英,女,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亚群,女,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綦玉英、荆亚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元月1日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7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某,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互相了解,相识就同居,她认为双方年龄大了不会有闪失,但任某一直对她不好,逼得她住回娘家。任某身体不好后才把她接回家,等任某病好后,对她不但打骂、恶语伤害,还经常让她滚出去。任某还经常经自己枕头下压一把刀,扬言要杀她和孩子,她给派出所报案,任某将自己头在墙上撞伤,还去派出所报案,任某还在春节前将她打成脑震荡,她无法与任某继续生活下去,就搬出去住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离婚;孩子任某某随李某某生活,任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任某承担。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坡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李某某在坡刘村无庄基和房屋,此前也未生育孩子。3、任某自书遗嘱。欲证明任某自愿将住房给任某某继承。4、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任某曾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5、长安区鸣犊信用社存单两张、中国银行咸阳市新兴北路分理处、西安市东大街支行存单各一张。欲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存款共计24000元,应依法分割。6、任某工资存折。欲证明任某退休金每月1950元。7、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10年2月28日后,李某某无经济来源,为照顾孩子借款5700元的事实。8、租金收据。欲证明李某某被赶出家门后租房居住,共支付租金共975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李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李某某是2003年到他家当保姆的,是因为他有病需人照顾,通过熟人介绍来的。李某某是2002年3月份离的婚,不可能2002年来到他家。李某某有几年与别人私通,在2009年10月29日被他抓奸在家,为这双方吵了一晚上架,到天亮把她家人叫来,那个男的开门跑了。现在李惠去将家里的财产都转完了,都拿回她娘家了。所以他同意离婚,但要求李某某偿还在同居期间花掉他的钱和拿走他的5.7万元,同时孩子他要求抚养。任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与任某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任某对李某某所举证据1、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认为李某某虽未生育过孩子,但其在村里是有庄基的;对证据3不认可,其认为,这不是任某的笔迹,是李某某偷拿任某的印章盖的,没有任某的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其认为,李某某从2009年10月29日就从家里走了,故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对证据7不认可,其认为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只认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借的1200元债务。双方对亲子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所举证据1、5、6、8,因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任某当庭否认,且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任某实施家庭暴力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任某对借款中的12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只对该1200元的债务予以采信,对其他债务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某与任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双方便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生一子,取名任某某。2010年3月1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03年3月2日李某某与任某同居期间,双方从李某某母亲石彩芹处借款1200元用于给李某某看病。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互不信任,尤其在李某某生孩子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离开家,租住在外,至起诉时止共支付租金975元。李某某遂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要求与任某离婚。案件审理中,任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10002005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经计算任某、李某某与任某某的相对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根据遗传学原理,李某某与任某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任某与任某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李某某与任某婚前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婚后又互不信任,导致感情破裂,现李某某提出离婚,任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孩子任某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且任某年事已高,照顾孩子不能够满足孩子的生活、学习所需,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由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任某所称,李某某拿走其5.7万元及偿还其同居期间所花的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诉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任某所居住的房屋属任某婚前财产,故本院不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李某某要求任某承担其租赁房屋租金的请求,因任某对租房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李某某的请求,任某应适当予以支付。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借债务1200元,因任某认可,所以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对李某某所称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24000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该款中有其共同收益,故对李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生活困难,所以任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任某离婚。二、孩子任某某由李某某抚养,任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三、李某某、任某所借石某某12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600元。四、任某支付李某某租房租金400元。五、任某给付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六、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与任某各承担150元。(此款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不退回。任某承担部分径付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庆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