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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赵某。被告:龚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同在宁波打工相互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海市东塍镇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现年8岁,在东塍镇小学读书。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三天二头的吵架,争吵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至今,很小尽到做父亲的责任,都是原告一手独带,有时小孩有病也不过问,且被告一向好赌,为此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亲朋好友相劝也无济于事,且动不动争吵时就摔东西,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其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波市石矸镇××村××楼房(约价值人民币1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龚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负责。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结婚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赵某与被告龚某甲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现年8岁,在东塍镇小学读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在宁波市××××楼房,但该房屋属违建,至今无土地证、房产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意见,要求抚养儿子龚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都强烈要求抚养儿子龚某乙,应考虑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龚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影响,且经本院征求龚某乙本人意见,其亦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原告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坐落于宁波市石矸镇××村××楼房,因属违建房屋,本院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儿子龚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