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苟元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元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403号罪犯苟元波,于四川省宣汉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2009)甬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苟元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元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元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元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