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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飞与何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飞;何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飞,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双流村**。委托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英,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3组85号,现住杭州市三里亭新城桂苑******。原告陈飞诉被告何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现金周转,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几天后归还,不计算利息。几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9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水英归还陈飞借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水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