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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建江与程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树德,何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树德,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都市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杨国勋,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转塘新村5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江,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花园*幢***室。上诉人程树德为与被上诉人何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程树德向何建江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程树德至今未予归还。经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何建江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程树德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树德承担。程树德原审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程树德出具的借条显示何建江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程树德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程树德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何建江请求程树德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程树德归还何建江借款200000元,限程树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程树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程树德负担。宣判后,程树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将诉状、传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上诉人何建江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程树德是否应归还何建江20万元。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德清县分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程树德住处都市花园的门卫已将相关邮件转交程树德的妻子,一审卷宗材料也有都市花园的门卫签收的法律文书送达邮件回单,程树德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程树德并未否认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故何建江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程树德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程树德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程树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程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