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方纪海、池万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告方纪海。被告池万核。被告季澄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330381200721001587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组成联保小组;2、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在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方纪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130041100435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在每月的2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未按时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4、如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纪海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方纪海却屡屡违约,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池万核、季澄澄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方纪海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0041100435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方纪海偿还借款87983.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以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3、被告池万核、季澄澄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王跃春系瑞安邮政银行行长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的主体资格;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放款单、活期明细,拟证明被告方纪海欠款及被告池万核、季澄澄担保的事实;证据4、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纪海在原告处开设有账号为60×××36的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已经还清2010年7月13日之前的所有款项,2010年8月12日已经还款52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方纪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纪海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方纪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协议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池万核、季澄澄在被告方纪海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万核、季澄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池万核或季澄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池万核、季澄澄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池万核、季澄澄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纪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方纪海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0041100435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方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87983.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池万核、季澄澄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万核、季澄澄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方纪海、池万核、季澄澄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