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亮。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为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仁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设部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2260*1300*25mm的GM-Ⅱ天仁TRX5保温型复合风管,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铝合金法兰90元/支(每支6米);专用胶粉超用量按2元每千克计算;工程名称及交货点为康桥康园路康景路交叉口向东30米的浙江钱王药业新厂房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每批货到工地7日内付到场材料费的80%,余下20%的材料款在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钱王药业新厂房项目部依约共向被告供应风管板材3596张,面积合计10565.048平方米,扣除每批发货提升15%的损耗补贴后,总面积为9187平方米。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铝合金法兰1200米,超过核定用量的专用胶粉650千克。以上货款共计644016元,被告仅支付了506284.70元,尚欠137731.30元。经了解,被告承建的工程大约在2008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731.3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4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5月1日暂计至2010年4月6日,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采购单一页、发货单九页,欲证明原告九次发货,总发货面积为10009.048平方米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二张,欲证明被告付款及原告开票部分事实,证明实际的合同买卖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而非杭州办事处;5、工程现场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实际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6、采购单二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采购单的数量分批供给货物,被告采购的面积数与原告供货的面积数是一致的,被告在2007.5.31采购3000平方米,与原告2007.6.6和2007.6.9供货的数量一致;7、付款凭证四份,与第4份证据的付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原告前七笔供货材料款的80%,而原告于2007年6月9日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在2007年6月14日支付了80%的货款,从而证明6月9日这笔发货是真实的。被告华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07年签订销售合同及原告已经支付货款506284.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称的供货总量和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上原告供给被告风管板材3141张,计9234平方米,扣除损耗后为7849平方米;原告供给被告法兰1200米,法兰货款为18000元,总的货款为5517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6284.70元,尚欠45447.30元,这一部分欠款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华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一份,欲证明2007.6.9供货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国民签的,被告没有收到这份供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第1、2、3、4、5、7、8、9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第6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对原告所待证明的6月9日的发货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证据6所构成的证据链,可反映被告已付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发货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符合,故对6月9日的发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第10页,被告有异议,认为当天仅收到一笔63张的货,而非两笔。对于原告待证明的8月9日两次发货各63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9、10页,分别列明了相应的发货内容,该两份发货单中所记载的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不同,该证据反映的应为两次独立的发货事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5月31日的采购单真实性有异议,对6月13日的采购单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5月31日的采购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7日,原告天仁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2260×1300×25mm的GM-Ⅱ天仁TRX5保温型复合风管7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铝合金法兰90元/支(每支6米);每平方米复合风管板拼装安装的专用胶核定用量为1公斤,超过用量按每公斤2元计算。工程名称及交货点为康桥康园路康景路交叉口向东30米的浙江钱王药业新厂房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元,每批货到工地7日内付到场材料费的80%,余下20%的材料款在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先后向被告供应复合风管3546张(已扣除不合格部分),面积合计10450.91平方米,扣除每批发货15%的损耗后,总面积为8883.27平方米。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铝合金法兰1200米及专用胶650公斤。以上货款共计622062.36元,被告已支付了506284.70元(含定金),尚欠115777.66元。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天仁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下设部门签订购销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天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华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华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仁公司主张被告华升公司支付尚欠部分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被告华升公司违约之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合同,应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8月9日出库清单中所列明的专用胶,系超出核定用量部分,被告应就该部分专用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复合风管板拼装所需专用胶1公斤,该部分由原告无偿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专用胶量,并未超过核定用量,故不应另行计算价款,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货款115777.66元、逾期付款利息1653.30元(计算至2010年4月8日),合计117430.9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