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欧诗友、占克芝等与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罗鼎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罗鼎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朱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欧诗友。原告:占克芝。原告:李凤琼。原告:欧阳振东。法定代理人:李凤琼,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阳振东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蔡一俊。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宗良。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委托代理人:吴瑞铭。被告:罗鼎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代表人:丁建湖。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朱建波。原告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罗鼎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2010年9月2日,本院依四原告申请,依法通知朱建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蔡一俊,被告闽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铭,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朱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蔡一俊,被告闽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铭,被告罗鼎旺,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朱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14时08分,欧维全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0公里+598米处时,与前方朱建波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欧维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维全与朱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闽H×××××(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闽芝公司、罗鼎旺、朱建波连带赔偿四原告499717.2元;2、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44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芝公司答辩称:闽H×××××(闽H×××××挂)号车辆系实际车主罗鼎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闽芝公司购买,闽芝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闽芝公司与罗鼎旺、朱建波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车辆由罗鼎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闽芝公司已实际交付该车辆且未收取运行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鼎旺答辩意见与被告闽芝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四原告可证明其在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则人保建瓯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波答辩称:朱建波已受到相应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企业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欧维全之间的亲属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证明欧维全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临时居住证信息、临时居住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欧维全长期在杭州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不以务农为生的事实。6、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欧阳振东一直随受害人欧维全在杭州生活,就读幼儿园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来杭州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8、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被告闽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该车辆系罗鼎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未付清前闽芝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罗鼎旺、人保建瓯支公司、朱建波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闽芝公司、人保建瓯支公司、朱建波质证。被告闽芝公司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可证明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车,实际车主为罗鼎旺。证据5,临时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领取,照片模糊不清,暂住地址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属于农村范围,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仅凭幼儿园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欧阳振东与受害人长期生活居住,且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该车票未显示具体乘坐人及乘坐区间。证据8,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罗鼎旺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其他无异议,对保险单有异议,两份保单虽盖有交警部门的事故专用章,但不能以此认定为有效,且背面条款亦为保单的构成部分,四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建波认为,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人员是否即为受害人亲属不清楚。上述由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四原告、被告罗鼎旺、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朱建波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闽芝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车方式规避责任。被告罗鼎旺、人保建瓯支公司及朱建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四原告申请向建瓯市运输管理所调取了闽H×××××(闽H×××××挂)号车辆的运输车辆档案。该运输车辆档案经四原告及被告闽芝公司、人保建瓯支公司、朱建波质证。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闽H×××××(闽H×××××挂)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证持有人为闽芝公司。被告闽芝公司认为四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鼎旺、朱建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先有行驶证才能办理营运证,闽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能以登记的信息来确认,而应以合同为准。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8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保险单,原告已提供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保险单复印件,人保建瓯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欧维全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欧维全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杭州且在城市有固定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5的临时居住证信息中携带儿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因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对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0日14时08分,欧维全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0公里+598米处时,与前方朱建波驾驶的闽H×××××(闽4106挂)号中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欧维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维全和朱建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闽H×××××(闽4106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另查明,被告罗鼎旺与被告闽芝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罗鼎旺以分期付款形式向闽芝公司购买闽H×××××(闽4106挂)号车辆,购车款分24个月偿还,在罗鼎旺未付清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之前,闽芝公司保留汽车的所有权。闽H×××××(闽4106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持有人为闽芝公司,实际车主为罗鼎旺。罗鼎旺、朱建波与闽芝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亦非闽芝公司的员工。罗鼎旺与朱建波系雇佣关系。又查明,欧维全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欧维全与李凤琼育有一子欧阳振东,随欧维全在杭州生活。欧诗友、占克芝系欧维全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共育有欧维福、欧维锋、欧维忠、欧维学、欧维全五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朱建波驾驶车辆与欧维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欧维全死亡,现交警部门认定欧维全、被告朱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此次交通事故致欧维全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642417.5元,受害人欧维全虽系农业人口,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杭州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92220元;原告父亲欧诗友、母亲占克芝系农业户口,居住生活于农村,故欧诗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5×8÷5=11800元,占克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5×9÷5=13275元;原告之子欧阳振东虽为农业户口,但已随受害人欧维全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3×15÷2=125122.5元;2、丧葬费13740元,按浙江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5元,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五天为1125元;4、交通费150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从老家来杭州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1-4项,共计658782.5元。由于该交通事故致欧维全死亡势必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44000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欧维全与朱建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按各自50%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罗鼎旺与朱建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建波因劳务致欧维全死亡,罗鼎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罗鼎旺应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658782.5-244000)×50%=207391.25元。因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虽闽芝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车辆转让给罗鼎旺,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人即名义经营人仍为闽芝公司,其对车辆的运行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闽芝公司应对实际经营人罗鼎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给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244000元。二、罗鼎旺赔偿给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391.25元。三、罗鼎旺赔偿给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加,罗鼎旺应赔偿给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232391.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罗鼎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欧诗友、占克芝、李凤琼、欧阳振东负担67.7元,由罗鼎旺负担1381.8元,罗鼎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罗鼎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