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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金建平,住乐清市乐成镇人民路16号。委托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程玉平,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号。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平为与被告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雷、被告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14日、2007年1月30日分三次共借款18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也亲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5万元本金自2006年7月14日、130万元本金自2007年1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所有本金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玉平辩称,一、徐强、金建平为夫妻关系,答辩人出具借据时虽只具其中一人姓名,但答辩人还款时将二人合并计算,现分别起诉,不利于双方对帐清楚。二、答辩人向徐强、金建平夫妻偿还了巨额的本息,其中有的利息达4.5%(月息)。答辩人还款后双方并未进行对帐清结,由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已多年,借款、还款总额尚未结算,徐强、金建平诉称答辩人仍欠375万元借款本息(二案合并)显然不能成立的。双方应该核对总借、总还数额,以确定是否仍欠或余欠数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欠款的情况,共归还328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据背面有被告签字的还款金额、时间也是对的,但高出银行利息四倍的应算作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确认被告除了借据背面所记载的被告归还的利息外,还另外归还二个案件(另一案件的原告徐强为本案原告的丈夫)的利息108.75万元,对此双方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归还该案的利息为50万元,归还另一案件(原告为徐强)的利息为58.7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玉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以月息3%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2日,共计24万元;于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以月息3%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2日,共计2.1万元;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以月息4.5%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共计46.8万元。由被告程玉平亲笔出具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以上被告共支付利息72.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二个案件(另一案件的原告为徐强)的利息108.7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归还本案的利息,本金和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另查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息2.0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程玉平欠其借款本金18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其中有二份借据有约定月息为3%和4.5%,另一份借据虽没有约定月息,但从被告支付的情况来看,也是以月息3%计算。所以,被告所付和所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1%计算为宜。鉴于被告所付的款项尚低于应付的利息,因此,被告所付的款项122.9万元应作为利息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程玉平应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平应偿还原告金建平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5万元、130万元,分别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14日、2007年1月30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0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22.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岳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