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衣裳与宁波××衣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衣裳,宁波××衣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6243-x)。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工业区××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周甲,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定做女士针织棉制t恤一批,原告按规定于同年5月、6月、7月按质按量完成这批女士t恤,被告也按原告开具的五张总额为364792.35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额付款。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将2009年4月定做的女士t恤货款中扣除7100.48元。原告认为该产品经过被告指定的检品公司检验合格,同时也超过了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48元。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不符合事实,双方的所有款项都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没有欠原告的价款。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364792.35元的加工定做关系,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写给被告叶经理的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份的货款在其他货款中被扣除7100.48元的事实。被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款项;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信,从内容看也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发过该份传真件,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产品质量并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情况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写的一份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且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且未能证明该证据载明的“2009年4月日本tgm公司大货索赔”的款项系原告于2009年4月为被告定做的产品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份,被告宁波××衣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定做女士针织棉制t恤一批,原告按规定完成这批女士t恤,被告也按原告开具的五张总额为364792.35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额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规定完成承揽业务后,被告也按原告开具的发票全额付款,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的货款在2010年的货款中被扣除7100.48元,但原告提交的信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出,也未能证明该证据载明的“2009年4月日本tgm公司大货索赔”的款项系原告于2009年4月为被告定做的货物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