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申明买卖合同与冯申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申明买卖合同,冯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官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峰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申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十八弯二巷7号。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冯申明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至2009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6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569元及赔偿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申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被告应清偿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48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冯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