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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小红与何威、谢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红,何威,谢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林小红,0325196809103627),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仙降镇翁垟村健康路7号。委托代理人谢瑞兴(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威,5197903026212),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江边宅村。被告谢思田,0325195707316213),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原告林小红为与被告何威、谢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林小红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对被告何威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江边宅村的一间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徐小云、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威、谢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红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何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小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谢思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被告何威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日,本金至今未付。原告林小红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林小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威偿还原告林小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思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威、谢思田承担。被告何威、谢思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林小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林小红、被告何威、谢思田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威向原告林小红借款300000元、被告谢思田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林小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何威、谢思田的主体资格;证据4、交易明细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林小红的款项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威、谢思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何威、谢思田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林小红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何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小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谢思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林小红将现金交与被告何威,被告何威、谢思田出具借条交原告林小红收执。嗣后,原告林小红仅收到5个月利息。现原告林小红诉请月利率降为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威向原告林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威应偿还原告林小红的借款。原告林小红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被告谢思田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谢思田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小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思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威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687元,合计7667元,由原告林小红负担100元,被告何威、谢思田负担7567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7667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7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98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