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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沈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沈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徐建新。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52幢5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708280837。被告:沈云云。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8幢5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005272524。原告徐建新与被告沈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建新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沈云云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沈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建新起诉称:沈云云于2009年8月14日向徐建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该款经徐建新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沈云云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云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沈云云向徐建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建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0年5月1日,沈云云向徐建新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沈云云借徐建新壹万元正,保证余(于)5月30日还清。”嗣后,经徐建新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徐建新举证的借条、保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云云取得徐建新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徐建新请求沈云云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云云应返还徐建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沈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0元,由沈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 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