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桂明与李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明,李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桂明,滨海镇湾下村37号。委托代理人:莫寿德,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保,滨海镇湾下村128号。原告李桂明为与被告李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桂明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08年3月间向原告借款本金���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仅给付利息共计五个月时间后就停止给付利息,也无归还借款本金。直到2010年4月1日被告收回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写明本人李先保,身份证号××7802085331,向李桂明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以月利率1%计算,若发生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将由李先保全部负责。之后,被告既不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偿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10月21日止,共计利息1667元(6个月多20天×250元/月)及2010年10月2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引起的费用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桂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李先保向原告李桂明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若发生法律起诉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的事实。2、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两份,证明原告为追还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先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先保因缺资向原告李桂明借款,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本金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若发生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将由被告全部负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2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次日起计算,故对其期限调整为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鉴于双方约定起诉的追还费用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仅对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李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