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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纯强与陈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纯强,陈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曹纯强,居民,安文镇壶厅二路30号三楼,联系电话:1375894****(身份证号码:330727197410052214)。被告:陈晓宏,居民,安文镇壶厅二路6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曹纯强与被告陈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纯强起诉称:经马金峰介绍认识被告陈晓宏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每月3分的利息给付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7月,之后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晓宏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晓宏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曹纯强借款20000元及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晓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了到2010年7月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纯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晓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