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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秋霖与金爱庆、吕旭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霖,金爱庆,吕旭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余秋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梦兰(3)老浜**号。委托代理人:殷盛,江苏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爱庆,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A区21幢2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03123923被告:吕旭腾,省汕头市潮南区河东西路八巷11号101房,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A区21幢2单元。原告余秋霖与被告金爱庆、吕旭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霖的委托代理人殷盛、被告金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旭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由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1000元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000元。被告金爱庆答辩称:欠款属实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吕旭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余秋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欠条中所有内容都是被告金爱庆所写。经质证,被告金爱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补充陈述也没有异议,并认可代被告吕旭腾签名。吕旭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爱庆与原告余秋霖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爱庆欠原告余秋霖货款65000元,由被告金爱庆出具欠条一份并代表被告吕旭腾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64000元被告金爱庆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爱庆尚欠原告余秋霖货款64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关于被告吕旭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旭腾与被告金爱庆系夫妻关系,但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亦无法证明被告吕旭腾对被告金爱庆代为签字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旭腾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秋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旭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秋霖货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秋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金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