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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童训军与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训军,朱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童训军。被告:朱卫国。原告童训军为与被告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09年12月底归还。后于2010年7月1日协商后,约定7月2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卫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被告朱卫国向原告童训军借款15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童训军与被告朱卫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童训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实收1650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1650元,退回原告童训军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