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黎怀永、金德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怀永,金德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怀永,绰号“黎老四”,于贵州省瓮安县。2008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金德成,绰号“瓜瓜”、“西瓜”,于贵州省瓮安县。2005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5年8月10日,因盗窃再次被该局治安拘留15日。2006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日19日,因抢夺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本区骆驼街道团桥村启绪小学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程某24K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同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蛟川街道中官路菜场旁金丰阳光小区后面的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夺得被害人王某足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2440元。同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驾驶摩托车至鄞州区五乡镇宝幢村老街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夺得被害人白某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白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1年内3次抢夺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90元,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黎怀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怀永、金德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怀永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怀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金德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亚 甫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园园(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