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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中华与沈维章、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华,沈维章,楼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韩中华,萧山区临浦镇新港村桥南15组48号。被告沈维章,山区戴村镇青山村石牛山2组45号。被告楼峰,山区楼塔镇大同一村母岭6组17号。原告韩中华诉被告沈维章、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华诉称:2010年4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维章、楼峰未作答辩。原告韩中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8日前返还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维章、楼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维章、楼峰返还韩中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沈维章、楼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