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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国平与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卢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负责人金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秀忠、王应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深良、严军令。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以下简称上卢小区)为与被上诉人卢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国平起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3日通过投标以13200元的价格取得上卢小区市场的一个猪肉摊位。当日,向上卢小区交纳了租金13200元后,双方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投标中只设猪肉摊位十一个,在上卢市场的任何地段不得再出现猪肉摊位,如在其他地段再出现猪肉摊位,村二委会无条件负责取缔。后其发现在其摊位附近10米处上卢市场内开设了一个猪肉摊位,这个摊位与其摊位同时开业,并一直经营。致其经济利益受损。其了解情况后即与上卢小区联系,要求他们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能取缔这个摊位。上卢小区的违约行为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遂诉请:1、解除其与上卢小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并退还其摊位租金13200元;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并由上卢小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卢小区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卢国平通过投标以13200元的价格取得上卢小区所在市场的一个猪肉摊位租赁经营权。当日,卢国平、上卢小区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虽加盖了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但代表签字的干部均是上卢小区的二委会干部。协议约定:投标中只设猪肉摊位十一个,在上卢市场任何地段不得再出现猪肉摊位,如在其他地段再出现猪肉摊位,村二委无条件负责取缔。协议签订后,卢国平即向上卢小区交纳了摊位租金13200元。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卢国平开业后即发现在其摊位附近10米处上卢市场内又开设了一个猪肉摊位,这个猪肉摊位与卢国平的摊位同时开业并一直经营。为此,卢国平即向上卢小区的主要干部反映,要求上卢小区履行合同义务取缔未经其许可的其他猪肉摊位,未果,致卢国平的摊位开业后无法经营,事实上也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是摊位租赁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上卢小区对卢国平中标猪肉摊位后,为保证卢国平独家经营作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卢小区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由于上卢市场上其他猪肉摊位的出现,客观上影响了卢国平的经营,致使卢国平承租摊位无法正常经营,而上卢小区又无法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保证上卢市场上只有卢国平等中标户的猪肉摊位可以经营。由于上卢小区的违约行为导致卢国平期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卢国平要求解除与上卢小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1320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国平与上卢小区签订的猪肉摊位租赁合同;二、上卢小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卢国平租金13200元;三、驳回卢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卢国平负担25元,上卢小区负担65元。宣判后,上卢小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摊位租赁协议第三条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2、卢国平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上卢小区不是个体户经营权的取缔部门,因而无权签此协议,故卢国平有重大过错;3、引起卢国平停业的摊位并非设在上卢小区所管理的上卢市场内,而是租用村民房屋从事经营猪肉生意,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4、卢国平中标猪肉摊位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因为其自身无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国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上卢小区答辩称,1、关于摊位租赁协议第三条是上卢小区对其中标猪肉摊位后的独家经营的承诺和许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在协议签订后,上卢小区制定出《上卢小区市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点中明确“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所以没有中标而在该办法实施范围内的其他地方出现的猪肉摊位就是在市场范围内经营;3、按照上卢市场摊位经营的实践,都是一边经营,一边补办手续,卢国平发现一开业,就有其他的猪肉摊位在经营,就没有去办理了,所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卢小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上卢市场摊位招投标示意图,证明其他猪肉摊位不在上卢小区市场范围之内。卢国平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示意图只是上卢小区自己制作的,街道管理处根本不可能来审查具体的范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及卢国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招标示意图系上卢小区单方制作,且在摊位投标前并未予公示,也与《上卢小区市容管理办法》相矛盾,在卢国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卢国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卢国平中标猪肉摊位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实际经营。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卢国平与上卢小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卢小区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年12月23日上卢市场投标后,在上卢市场原毛猪仓库至八间头的道路上,一个经营户租用民房一直占用门前该道路占道经营猪肉至今,而从2009年招投标后上卢小区制定的《上卢小区市容管理办法》内容看,上卢小区已将原毛猪仓库至八间头道路纳入上卢市场管理的范围内,结合该道路地理位置上与上卢小区市集毗邻,应当认定该摊位位于上卢小区管理的上卢市场范围内。上卢小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卢小区未按约定阻止这个摊位的占道经营,导致卢国平无法正常经营投标取得的摊位,上卢小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卢国平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卢国平中标摊位后自身没有主动积极去办理经营许可证,也是没有经营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卢国平这一自身过错的存在,原判全额返还租金不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13200元租金的75%即返还9900元。因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卢国平摊位租金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负担54元,被上诉人卢国平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卢小区负担108元,被上诉人卢国平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