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虹宇诉被告陈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宇,陈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朱虹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云,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新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朱虹宇诉被告陈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宇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陈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宇诉称,原、被告因购销业务关系相识,原告作为“木翌”品牌服装陕西总代理向被告按厂方建议零售价的四折批发该品牌服装给被告,2009年12月8日,被告预付定金35000元,原告三次供货456件,价款79275.2元,2010年5月22日,经盘点,新玛特店库存为324件,价款59286元,被告共销售133件,价款19641.6元,其中正常损耗1件,退货2件,原告对进货及库存和销售的差额价款347.6元(79275.2-59286-19641.6)予以放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木翌”品牌服装款43927.6元(59286元+19641.6元-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彩云辩称,原、被告间无任何购销业务关系。新玛特商场“木翌”服装专柜的经营者是原告朱虹宇,原告向被告追要其自己专柜服装的货款显系无理。张凌月是商场聘用的营业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朱虹宇作为杭州希翌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杭州希翌服饰有限公司在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解放路的新玛特商场经营“木翌”品牌服饰。新玛特商场木翌专柜的经办人为朱虹宇,商场与陈彩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朱虹宇与被告陈彩云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进货明细、库存明细上均没有被告陈彩云的签名及盖章,原告提供的新玛特西安解放路店木翌专柜的销售小票上有导购签名并加盖“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销售小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进货明细、库存明细均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销售小票仅能证明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新玛特商场木翌品牌服饰的销售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虹宇要求被告支付43927.6元服装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98元由原告朱虹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