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彩霞、孔如云、叶与吴彩霞、孔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彩霞,孔如云,叶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津麒(特别授权),该行职员。被告吴彩霞,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上庄村c区***号。被告孔如云,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弄*幢*单元***室。被告叶菊兰,1963年6月9日,峰江街道玉露洋村6区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彩霞、孔如云、叶菊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彩霞与案外人陈文波所有的坐落于泽国镇景观花苑6幢503室房屋、被告孔如云与案外人孔金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6幢201室房屋及8幢206室房屋产的产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津麒、被告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如云、叶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吴彩霞经被告孔如云、叶菊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月利率6.6‰,按季计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彩霞发放贷款500000元。尔后,被告吴彩霞付息至2010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孔如云、叶菊兰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吴彩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逾期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6.6‰上浮5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孔如云、叶菊兰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表、被告吴彩霞自白书等证据。被告吴彩霞辩称,原告所称是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孔如云、叶菊兰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彩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逾期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6.6‰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孔如云、叶菊兰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70元,由被告吴彩霞负担,被告孔如云、叶菊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