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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士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永。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永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士永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文一西路狮山路十字路口东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将停放的宋某的一辆小地宝天悦型电动自行车搬上三轮摩托车,欲装运至余杭镇金星村,后在余杭镇文一西路与东西大道交叉口被民警抓获,赃物亦被当场扣押。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士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士永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