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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德强、陈彦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不识字,务农,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彦春,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文盲,务农,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涣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强及辩护人李建祥、被告人陈彦春及辩护人吴某、被告人王洪波及辩护人陆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尾随目标货车、并排行驶再扒车窃货的方法,将向宣城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蒋某驾驶皖B×××××大货车上的20余匹布料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332.3元。2、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再次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铜陵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鲍某驾驶的皖H×××××大货车上的2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3、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又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受害人方某驾驶的豫P×××××大货车上的30余匹布料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7055元。4、2010年5月8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又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青阳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朱某驾驶的苏N×××××大货车上的2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5、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青阳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董兆闪驾驶的苏N×××××大货车上的2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6、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铜陵方向行驶的受害人盛某驾驶的赣G×××××大货车上的2.5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0元。7、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伙同班某四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铜陵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张青海驾驶的皖R×××××大货车上的2.5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0元。8、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三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向铜陵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某驾驶的皖H×××××大货车上的2吨塑料粒子(聚乙烯)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9、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三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受害人肖某驾驶的鄂J×××××大货车上的1吨铝锭窃走,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0元。10、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三人驾车窜至南陵县境内的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将一辆货车上的30余袋塑料粒子窃走,在次日返回临沭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6487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的鲁Q×××××号江淮林帅型货车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鲍某、方某等10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7)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强、陈彦春、王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彦春、王洪波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陈彦春、王洪波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德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彦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没收供犯罪所用的鲁Q×××××号江淮牌货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 骏审 判 员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