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冬梅、陈汶强。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冬梅、陈汶强,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相处困难,长期不和谐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王某向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徐某甲承担每月生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徐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3、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银行对帐单、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兰惠家园已经转让给罗跃宇,罗跃宇已经支付转让款21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东方支行存款记录5份和存款凭条24份,用以证明南苑街道兰惠家园6幢1单元1101室房屋的按揭款是由罗跃宇支付的事实,时间达两年之久,以此证明该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徐某甲名下的凤仪家园目前贷款情况,截止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银行贷款135202.76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兰惠家园由原告王某支付首付款17415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为了女儿,被告徐某甲还是希望能够维持这个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证明书(2010001410)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凤仪家园12幢2单元204室房屋一套的事实。2、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证明书(2010001411)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6幢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的事实。3、机车登记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浙A×××××丰田威驰轿车一辆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1)、(2)、(3)、(4),经质证,被告徐某甲对证据1、2及证据3(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其侍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甲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于2009年10月以600000元的价格已转让给原告王某的姐夫罗跃宇,而被告徐某甲反驳认为房屋并未转让,本院结合依原告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原告王某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造成目前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子女家庭为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舒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