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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丽娟与胡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丽娟;胡兴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舒丽娟,722196508031220),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勤丰村上宅巷21号。被告:胡兴起,××0722196912192114),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舒丽娟与被告胡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舒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胡兴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舒丽娟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2%计算;2009年2月1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2009年6月12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0000元;2009年9月××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胡兴起均出具借条。2009年9月28日、10月26日胡兴起两次向舒丽娟借款,舒丽娟分别转账给胡兴起12000元、15000元,共计27000元。借款到期后,胡兴起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舒丽娟自认胡兴起实际已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2009年9月××日,并以通过转账的借款需要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胡兴起归还原告舒丽娟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舒丽娟提供由胡兴起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9月××日亲笔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胡兴起借款90000元的事实。胡兴起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舒丽娟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兴起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舒丽娟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2%计算;2009年2月1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均已支付至2009年9月××日;2009年6月12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0000元;2009年9月××日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胡兴起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胡兴起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舒丽娟与胡兴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胡兴起向舒丽娟借款90000元,有胡兴起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舒丽娟在庭审中自认胡兴起对其中约定利息的借款5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2009年9月××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胡兴起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舒丽娟要求胡兴起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兴起归还原告舒丽娟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舒丽娟承担××00元,由被告胡兴起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