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永元、陈文君为与陈永元、陈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永元、陈文君为,陈永元,陈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0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行信贷员。被告:陈永元,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121281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44号。被告:陈文君,男,1954年12月4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1204283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10区2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永元、陈文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陈永元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陈文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永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永元未能归还,被告陈文君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5日起到2010年8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52551.6元和从2010年8月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3.275‰计算);被告陈文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永元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文君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元由被告陈文君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被告陈永元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文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陈永元、陈文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永元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永元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文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要求被告陈永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文君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文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7.5元,由被告陈永元负担,被告陈文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