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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军与毛悰、鲁慧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毛悰,鲁慧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冰冰。被告毛悰。被告鲁慧琴。原告吴军诉被告毛悰、鲁慧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毛悰、鲁慧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551800元的价格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风情苑3幢3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但不包括风情苑3-3-7自行车车库。现两被告已完成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两被告却一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风情苑3-3-7自行车库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该自行车库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悰、鲁慧琴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风情苑3-3-7自行车库的使用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双方交易过程中,合意的内容是本案所涉地下储藏室即自行车库是作为附属配套设施一同转让的。双方与杭州易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居间协议书中明确房屋面积为105.15平方米,附带地下储藏室即自行车库一间。2、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讼争自行车库的义务。在房屋交付之日,原告已经将该车库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讼争自行车库。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也是清楚讼争的自行车库是作为出售房屋的一部分交付给被告的。3、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1551800元,超过原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总价。由于签订合同时的疏忽,讼争自行车库没有在合同上注明。但从谈判、实际交付等过程完全能明确本案讼争自行车库是作为房屋的一部分出售的。4、讼争自行车库是房屋附属配套设施,不具有独立产权,不是法律上的独立物,是依附于住宅房屋的附属物。自行车库的间数与本幢楼的房屋套数相匹配,电路都是从各业主的房屋里牵出的,电费由各业主支付。自行车库的存在是为了完善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其使用权归业主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自行车库应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及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自行车库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房之时并不包括讼争自行车库,自行车库使用权是原告另外购买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向开发商另行支付讼争自行车库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转让包括地下车库即自行车库,价款中包括地下车库,但在签正式协议时疏忽了。2、照片2份,证明自行车库是房子的一部分,是房子的附属物,它与房屋主体是连通,不分隔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居间合同只是初步意向,应以房屋转让合同为准。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杭州易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买卖房产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面积、户型等;约定房款计人民币1530000元;在附属配套设施中“地下储藏室”有无一栏中的“有”这一项中打勾。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551800元的价格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风情苑3幢3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在合同附件(一)“设备”项下的“管道天然气开通、电一户一表开通”栏有打勾,在“独立储藏室”、“独立自行车库”栏中没有打勾。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支付了房款,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另,上述风情苑3幢3单元102室房屋系原告于2006年11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得,2007年6月原告又向开发商交款人民币4700元,获得讼争风情苑3-3-7自行车库使用权。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双方商谈该房屋的买卖、看房、交房时,从房屋内就有楼梯通往讼争的自行车库,且楼梯间与房屋无门或墙隔断,现在还是维持原状。本院认为,讼争的自行车库虽系原告另行交纳款项而获得,但其获得的仅是使用权,而无独立产权,故自行车库是依附于风情苑3幢3单元102室房屋而存在的,离开了房屋的产权,自行车库的使用权无法独立存在。因双方一致认可在双方商谈该房屋的买卖、看房、交房时,从房屋内就有楼梯通往讼争的自行车库,且楼梯间与房屋无门或墙隔断,故无论该状况是原告装修使然还是被告陈述的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就是这一状况,相连的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应该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否则原告出卖的房屋也丧失了整体性。此外,虽然双方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设备”项下的“独立储藏室”或“独立自行车库”栏中没有打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讼争的自行车库使用权之转移就存在着“不转移”这一特殊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在原告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时就已一并转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