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来法与杨文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来法;杨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金来法,山区坎山镇建盈村。委托代理人熊检平,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虎,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8组66户。原告金来法诉被告杨文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来法的委托代理人熊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来法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承揽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第十一中学内的水磨石地面工作。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共计9万余元。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尚欠159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工程款于2009年4月支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0元。原告金来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3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9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文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5900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文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来法工程款1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杨文虎负担。金来法同意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