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陈官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陈官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418号。负责人:郑磊,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雁,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30105195511240011。被告:陈官健,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30室,身份证号:51222319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陈官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诉称,被告陈官健于2008年3月7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10年4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4591.90元,其中本金3882.56元,利息409.38元,滞纳金219.96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4591.9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陈官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农行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官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被告陈官健向农行之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后农行之江支行确认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领用后,陈官健进行了刷卡消费,至2010年4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4591.90元,其中本金3882.56元,利息409.38元,滞纳金219.96元,其他费用80.00元。农行之江支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官健向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陈官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的规定,被告陈官健对其透支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4591.9元,理应予以返还。农行之江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82.56元,利息409.38元,滞纳金219.96元,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4591.9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2010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