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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明、王宁锋与袁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王宁锋,袁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唐明,26197201185419),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西店镇郑家村郑西巷1号,现住宁海县西店镇建设南路**号。原告:王宁锋,0226197601151270),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北路89号。被告:袁军成,××022619791222191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大佳何镇里袁村1组17号。原告唐明、王宁锋为与被告袁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王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王宁锋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军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袁军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显示出借人为“唐明、王宁峰”,但借据系原告持有,可认定“王宁峰”即为本案原告王宁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军成向原告唐明、王宁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明、王宁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袁军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安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陈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