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陈建国,黄建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组织代码84503215-1,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座。法定代表人:徐根富,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潘晓卯,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30325197301157514,住瑞安市林溪乡桥头村。被告:黄建銮,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5197904086727,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建国、黄建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黄建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陈建国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69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7万元整,月利率为4.2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建国自愿以牌号为浙c×××××丰田牌gtm7240gb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79g4××5067)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黄建銮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陈建国取得借款。被告至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749.97元,利息人民币5141.29元付到2010年6月5日。现尚欠本金人民币110250.0××元和2010年8月20日止利息和逾期罚为人民币1021.8元。被告黄建銮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等人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现被告至今已累计7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陈建国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消字69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建国、黄建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50.0××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为人民币1021.8元;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陈建国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陈建国所有的浙c×××××丰田牌gtm7240gb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79g4××5067),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借款关系;2、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建国、黄建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损失。被告陈建国、黄建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建国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陈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但被告陈建国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50.0××元及自2010年6月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建国共同偿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提供以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7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黄建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陈建国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消字69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建国、黄建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10250.0××元、赔偿解除合同的利息损失(截止2010年11月2日为19××5.05元,之后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付)与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如被告陈建国、黄建銮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二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被告陈建国名下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vgbe40k79g4××5067),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建国、黄建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