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金松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萍,金松苗,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杜建人、胡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萍、金松苗、张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嘉盐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安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被上诉人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松苗、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金松苗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的同时声称由于在外打工,无法出庭,故未到庭;张文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王萍驾驶沪B×××××(临牌)小型客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100米处与金松苗驾驶的皖H×××××号中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萍与金松苗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萍受伤后于2009年7月15日在海宁森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于同年7月16日转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8974.63元(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2009年11月23日,王萍之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王萍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员工,2008年10月1日,其被该公司派遣至温州爱喜事皮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限为24个月,税后工资为17113.67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上海外服公司未发放王萍工资。金松苗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张文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金松苗已经支付王萍23065.93元。2010年6月3日,王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570.6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王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高速清障费500元、高速施救费400元、散落物清理费1200元、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停车费300元、护理人员介绍费1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及鉴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如前所述28974.63元(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为74159.24元、交通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王萍损失合计为181004.87元。应由太平洋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2000元。金松苗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对王萍的剩余损失59004.87元的50%即29502.44元承担赔偿责任,张文作为金松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金松苗已经支付王萍的23065.93元,金松苗、张文应连带赔偿王萍6436.51元。王萍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萍122000元;二、金松苗和张文连带赔偿王萍29502.44元,扣除金松苗已经支付王萍23065.93元,还应赔偿王萍6436.51元;三、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王萍负担286元,金松苗、张文共同负担443元。太平洋安庆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损失的最高标准应当不超过所在地在岗平均工资的3倍。一审认定王萍的误工费损失为74159.24元,明显偏高,且计算失误。庭审中,太平洋安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其所称的相关规定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另,王萍受伤后其用人单位上海外服公司业务二部出具证明,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暂未发放”,暂未发放不等于没有发放。同时从王萍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情况看,王萍在住院期间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萍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误解。被上诉人金松苗书面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法院如认定王萍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请求将金松苗所垫付的23065.93元判决由上诉人直接返还给金松苗。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可见,法律并未对误工费的上限作出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安庆公司主张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的最高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王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税后工资17113.67元/月确定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补充认为王萍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