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戚祥芳与高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祥芳,高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戚祥芳,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红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戚祥芳为与被告高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祥芳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因还贷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承诺逾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2010年7月6日因还贷困难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确是事实。只是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红飞因还贷困难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戚祥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戚祥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