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保字第7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嘉和名苑)。负责人:柴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因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申请人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申请费1564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