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通志、杨晓燕等与顾文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文甫,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文甫,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志,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燕,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灿,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法定代理人:杨通志,即上列被上诉人。系杨灿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树,男,1926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月英,女,1934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文甫为与被上诉人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1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文甫的委托代理人金树虎,被上诉人杨通志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8日,顾文甫驾驶其所有的浙04/6093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行至洪硖线0KM+970M(洪合镇王桥村路段)处,其由南往北越过中心线超越同方向由蒲某所驾驶的洪合00089号电瓶三轮车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由冉淑琴驾驶的洪合04155号电瓶三轮车交会,导致冉淑琴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侧翻、蒲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冲出东侧路基外,造成车辆损坏、冉淑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顾文甫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顾文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淑琴及蒲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分别是冉淑琴的丈夫、女儿、长子、次子、父亲和母亲。冉茂树和肖月英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冉淑琴和冉洪光。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已从顾文甫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10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239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杨坤部分为7072元/年×1年÷2=”3536元;杨灿部分为7072元/年×7年÷2=24752元;冉茂树部分为7072元/年×5年÷”2=17680元;肖月英部分为7072元/年×5年÷2=1768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432元。以上各项合计2415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文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已从顾文甫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10239元应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现有的损失为241590元减去110239元,应为131351元。该款应由顾文甫予以赔偿。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对超过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顾文甫辩称本案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但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并未改变责任的认定,且顾文甫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故的责任并非顾文甫引起的。故对顾文甫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文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各类物质性损失131351元;二、驳回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负担257元,顾文甫负担500元。判决宣告后,顾文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中,与受害人冉淑琴的车辆相撞的是蒲某的车辆,而非顾文甫的车辆,故本案事故与顾文甫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共同答辩称:顾文甫系本案事故的肇事者,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顾文甫提供了证人蒲某、李某、傅某、钱某、梁某的证言,以及《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检验记录》、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停放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顾文甫无关。被上诉人杨通志、杨晓燕、杨坤、杨灿、冉茂树、肖月英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顾文甫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顾文甫即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并提供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顾文甫肇事引起,顾文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顾文甫对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判结果有异议,将对此继续申诉。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顾文甫提供的证据均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已经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证,对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顾文甫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顾文甫不服,上诉于本院,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顾文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依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均应受该裁判之拘束。现顾文甫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认定,故其上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顾文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