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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春维与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维,葛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葛春维,226197910242408),汉族,个体经商户,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塘溪村1组77号。被告:葛剑波,2619811002241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塘溪村。原告葛春维为与被告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维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2009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5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9年8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连续四次借款300000元。十月份后利息一直未付,本金亦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剑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9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剑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剑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2009年8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剑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葛剑波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葛剑波于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8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葛春维借款共计30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葛春维与被告葛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春维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