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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铭与陈禄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铭;陈禄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余铭,9540608008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41号303室。委托代理人张琴芳(特别授权),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禄根,身份证号码(330182195907224010),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同镇永平村富楼合山下26号。原告余铭与被告陈禄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铭及其代理人张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禄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铭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分期归还,最迟在2010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是至今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禄根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陈禄根支付自2010年6月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禄根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1、我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初根”是笔误,正确的应该是“陈禄根”;2、修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禄根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余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禄根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陈禄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余铭委托被告陈禄根帮其办事,并预先支付被告陈禄根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告陈禄根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在原告要求之下向其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禄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陈禄根违约给原告余铭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禄根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余铭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期限,应按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余铭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禄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禄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铭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以5.4%的年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禄根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