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夏贵与季波、姚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夏贵,季波,姚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周夏贵,农民,元县松源镇上庄村29号。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波,农民,县竹口镇黄坛村对面山12号。被告姚文荣,农民,元县黄田镇台湖村39号。原告周夏贵诉被告季波、姚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波、姚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夏贵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季波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姚文荣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波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季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姚文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借款担保等事实。被告季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季波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周夏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季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日200元。被告姚文荣为季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被告季波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季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以被告违约时为准,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文荣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姚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波、姚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夏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姚文荣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文荣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季波负担,被告姚文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