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茹晓钢与方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晓钢,方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99号原���:茹晓钢。委托代理人:郑伦海、黄陈巧。后更换委托代理人为陈磊。被告:方彩娟。原告茹晓钢为与被告方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方彩娟被羁押,无法开庭,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决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更换审判人员,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晓钢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及被告方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晓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73924197N52B25BF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借款���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将该2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写了一张收条,承认收到25万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72元(2009年6月23日暂计至2009年7月16日即24天);2.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针对被告方彩娟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抵押的车辆放在原告处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该车白天交由被告使用,晚上再交给原告。原告同意。但被告将车子开走后即出事,车子不知去向。原告茹晓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彩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有一辆车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可以将车辆处理后来冲抵。被告方彩娟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方彩娟与茹晓钢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方彩娟向茹晓钢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方彩娟将浙AF777**,发动机号为73924197N52B25BF作为担保,如发生到期不还款,该车辆所拥有权归茹晓钢。签订合同当日,方彩娟向茹晓钢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但《借款抵押合同》中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茹晓钢与方彩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合同,切实履行。茹晓钢作为出借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方彩娟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引起了本案讼争。对此,方彩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就逾期产生的利息,出借人茹晓钢仍有权主张,并且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茹晓钢诉请的利率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茹晓钢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方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晓钢利息88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以后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驳回原告茹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5元,两项合计6840元,由被告方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