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国桂、张国桂为与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与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桂,张国桂为与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张国桂,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白合村红大园17号。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道经发大道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洪兵。原告张国桂为与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桂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订购腰带计货款13958.1元,为此,原、被告签有生产合同一份,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收取了货物。该笔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1395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张国桂与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种型号的深咖腰带7158条,价款总计13958.1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出货后两个月。2010年4月16日,被告收取了上述腰带,并在合同上写明“货已出,待检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承揽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承揽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桂人民币13958.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义乌博腾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