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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先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2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庭,小名:小富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兼务工,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李先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出上诉。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先庭因与妻子戴某夫妻关系不和,多次与外出之妻电话联系要求见面。2010年4月9日上午,李先庭购买了一瓶农药,骑着电瓶车到南陵县籍山镇仓溪村沿河刘自然村其岳母被害人刘某3家中寻找其妻未果,于是李先庭就和刘某3进行交谈,在交谈时,李先庭接到其妻子戴某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李先庭感到非常气愤,拿起菜刀冲到刘某3的卧室内,用菜刀朝正在哄孙女睡觉的刘某3头部砍了数刀,刘某3在受伤后大声呼救,李先庭又欲强行从刘某3手中抱走其孙女,因刘某3紧紧抓住不放而未能得逞,随后刘某3抱着孙女从卧室内朝堂屋跑去,李先庭紧跟其后继续追砍,当刀柄脱落后又用板凳砸刘某3头部。村民听到刘某3的呼救声随即赶来。李先庭发现有人赶来就调头从刘某3家的后院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3的头部及右手部锐器伤均属轻伤。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先庭赔偿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现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先庭的供述:今年过年后,我在北京打工,我在与我老婆戴某的通话中感觉她有点不对劲,我怀疑她和其他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我在今年3月25日赶回家,发现她不在家,我就多次打电话与她联系,她就是不和我见面。后她约我在4月9日见面,到4月9日我打电话给她,她讲又不想和我见面,她在芜湖,我听她讲她在芜湖,就气的受不了,因为我怀疑和她有不正当关系的那个男的就在芜湖。我就想她可能在她妈妈(就是我丈母娘刘某3)家,如果她在我就劝她回家,如果不和我回家,我就喝药死了算了。于是我就到城关北门一家卖农药店里买了一瓶农药,名子我记不清了,我与老板讲买最毒的那种。然后我就骑着电瓶车到了我丈母娘刘某3家,没看见我老婆,我就与我丈母娘交谈,这时我老婆打个电话来了,我俩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我气的头发晕,喝了两小口农药,喝过后,我感到口干的很,就冲到厨房找水喝,发现厨房有把菜刀在灶上,我就把菜刀拿了冲到我丈母娘的卧室,当时她好像在哄我侄女儿在睡觉,我举刀就朝她头上砍去,具体砍了多少刀我记不清了,她就抱着侄女儿向外跑,并且边跑边喊:“救命”,见到这情况我就慌了,就把刀扔在卧室里,并追她去了,我跑过去准备将她怀里小孩抱开,但她不松手,我就没有硬抢了,有没有用其他物品打她,我记不清了,接着她又朝门外跑,这时我看见她村上的人跑过来,我就调头从她家后门跑出去,边跑边喝农药,后我就倒下了。追我的人到我跟前,我一看是我丈母娘家门口的三子,我说:“三子,救救我”,以后我就记不清了。2、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带小孙女,这时我女婿李先庭骑着电瓶车到我家来,进门对我说:“妈妈,明天我出去打工了,今天来看看你。”因为我小孙女要睡觉,我就叫他坐会,我把小孙女从堂屋抱到房间,我正在冲奶粉的时候,看见李先庭手里举着一把刀,要朝我这里砍过来,我本能的用手去护我的小孙女,刀正好砍到我右手背上,我就用身体趴到我孙女身上,接着他就用刀朝我头上砍,在他砍的时候,我对他讲:“儿子啊,不能砍了。”他讲:“不能砍,我怕砍死你啊。”接着他继续砍我,砍了几下后,我感觉他停了下来,我就抱着我孙女向房门外跑,他又将我小孙女抓住并准备朝地下摔,我一把将我孙女抓住了,但我孙女的头还是被撞到床边的茶几上了,我就抱着我孙女朝堂屋外跑,边跑边喊“救命”,当我跑到堂屋的时候,我感到头后面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当时我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平时我和我女婿李先庭关系都好的很,前段时候大概因为李先庭与我女儿戴某闹矛盾,我女儿一直没回家,李先庭多次叫我把我女儿找回家,但我确实不知道她在那里。3、证人刘某1(小名:三子)的证言,2010年4月9日上午12时左右,我在家里后门弄稻种,就听到刘某3在家喊救命,我就跑过去,看到刘某3在她家堂屋里趴在地上把她小孙女抱在怀里护着,刘某3头上身上全是血,她女婿李某还在用一个板凳在砸刘某3头部。我就喊了一声“别跑”,李某看到我就从刘某3家的后门跑出去了,我跟着就追出去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抢救刘某3的过程。5、证人戴某的证言,自己与李先庭发生争吵,今年正月的时候我就一气之下跑出家门,至今没有回家,案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在芜湖打电话给李先庭说“你要是在外面好好工作一年,把赌博戒掉,我就回来找你。”李先庭对我说:“我出去好好工作,但要见你一面。”我就告诉他我在芜湖火车站等他,可我等了很久他都没来,然后我就得知我母亲刘某3被李先庭拿刀砍伤了。当时李先庭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我要见不到你,我就要你后悔。”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6、公(南)伤鉴(法)字(201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刘某3头部及右手部锐器伤均属轻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其中在刘某3房间床西北头发现一无柄的刀刃,刀刃上附着血迹和毛发,在房间地面上发现一黑色塑料刀柄,在堂屋内发现一带血迹的小板凳,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刀刃和刀柄予以提取。8、抓获经过,证实南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在南陵县籍山镇古亭村前山中自然村将李先庭抓获。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先庭故意伤害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先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先庭的上诉理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先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庭持菜刀故意伤害刘某3,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先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先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所具有的犯罪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