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春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越秀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春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霞。上诉人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拖车协议至少实际履行至2009年10月15日止的理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深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汕头分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了《拖��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3月14日至12日30日;如有纠纷,需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仍按原来的协议实际履行。2009年6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送货物途中造成物品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向客户赔偿因上诉人货物运输所造成的物品损失。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本案侵权损害结果地在东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